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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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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0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陳勁翰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陳亭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2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勁翰因向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擬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領回本案車輛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之發還,性質上係撤銷扣押處分,以恢復扣押前之原狀,非在確定扣押物實體上權利之歸屬,除扣押物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應發還被害人等特別情況外,其發還對象應指扣押標的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115年度台抗字第162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完成登記。嗣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本案車輛等情,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16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122頁、第129-133頁,本院115聲1017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第17條第1項:「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僅賦與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移轉等處分時,可得選擇占有、出賣抵押物之權利,並優先受償而已,非謂一發生上開情形時,抵押權人即當然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已實際占有抵押物。本案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有乙情,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5聲1017卷第14頁),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115聲1017卷第17頁),聲請人既僅為本案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而非所有權人,復未提出本案車輛於扣押時係由其持有或保管中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縱聲請人因動產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得以取得占有本案車輛及取償之民事上權利,仍非聲請發還本案車輛之格主體,故其提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