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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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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4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月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月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月晨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趙月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7日
114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6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7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502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122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5日
115年2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502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1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2月23日
115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勞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994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3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