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璨瑝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璨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游璨瑝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受刑人
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游璨瑝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