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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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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5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璨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璨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游璨瑝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游璨瑝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4年1月25日
114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8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3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308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30日
115年3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3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3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8日
115年3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8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7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