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承澤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承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承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邱承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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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30號(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24號(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520號(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