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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6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鈺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鈺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鈺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鈺婷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具狀表示本人身體虛弱,目前於臺中的醫院休養,欲聲請易科罰金,希望能減輕罪罰,因目前無力工作償還,已有思過反省之意,也希望能減輕自己子女負擔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李鈺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
拘役50日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6日
113年2月14日、
113年3月10日、
113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
114年度簡字第20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5年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
114年度簡字第20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5年4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6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021號(編號2拘役部分前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