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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7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全佳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佳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佳恩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全佳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全佳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5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6月5日至113年10月14日
113年4月27日至113年8月6日
113年7月18日至113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9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0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投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91號
114年度中原金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22日
115年1月27日
115年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投原簡字第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91號
114年度中原金簡字第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2月25日
115年3月3日
115年3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字第11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8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3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