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全佳恩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佳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全佳恩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全佳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全佳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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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字第113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