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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8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時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時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梁時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梁時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9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5年6月(3次)、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6年6月、
有期徒刑2年1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2月26日
111年9月10日、
111年9月14日、
111年10月1日、
111年11月9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5年4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5年5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7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81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