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洪輝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洪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洪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白洪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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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4年2月16日 114年2月17日 113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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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347號 (114年執緝字第2474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