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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2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認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用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及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受刑人李文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元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19日、
   113年12月21日、
   113年12月23日
    114年3月23日、
 114年3月14日、
    114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8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511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204號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22日
115年3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204號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8日
115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75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93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