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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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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3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程紹凱


受  刑  人  程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紹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程紹凱因受刑人即被告程冠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經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115年4月27日中檢原振115執再408號、115年4月27日中檢原振115罰執再字第196號通知各1份、送達證書8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份在卷可證,其送達均屬合法。嗣受刑人經受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司法警察於115年6月3日前拘提到案,經警按址拘提,因不知受刑人去向或留存之居所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實際不存在,而無法拘提到案,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各6份、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