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364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5年度執助字第171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字第2068號執行命令否准,前開執行命令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撤銷,上開案件經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助字第1711號執行後,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仍遭否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來電告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前開裁定無拘束力等語,故再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字第1711號執行命令等語。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
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
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
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
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
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
適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于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罪,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5年3月6日確定,未與
另案合併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意旨,本案聲明異議之
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無管轄權;又聲明異議案件並無
移轉管轄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