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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3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宗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宗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宗安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