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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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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4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4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宇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其尚須扶養年幼子女及年邁父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3892號、115年度偵字第5785、699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5年4月14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15年5月19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於115年6月1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卷宗可參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多次從事收水、取簿、監控、提款行為,佐以詐欺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集團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詐欺集團成員經查獲後再為相類犯行之例,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仍然存在,又本案已於115年5月19日判決,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為防免被告再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