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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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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50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蔡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
②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12月24日
②113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530、5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20號
判決日期
115年5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6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6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