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豪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豪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蔡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等情,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
上揭各罪均屬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
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
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
可佐,是本院
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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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530、5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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