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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7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暫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馬玉玲


被      告  鄭侹安




                    (現在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暫行安置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暫行安置及保外醫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被告A02之母,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5年2月5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現於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下稱宏恩醫院)執行暫行安置。然查,聲請人表示目前被告病情已有好轉,經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目前以長效抗精神病藥治療,宜繼續治療,建議在家監護治療」,為此具狀請依法撤銷暫行安置;且被告因缺牙而需根管治療,因宏恩醫院無治療設備,故聲請保外醫治云云。
二、聲請撤銷暫行安置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查聲請人為被告之母,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聲請人就本院之裁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暫行安置,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又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所定暫行安置之期間,並未特別區分偵查或各審級審判階段,亦未準用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就偵查及各審級審判程序定有各別羈押期間及次數之規定即可得知,是有無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即可,合先敘明。 
 ㈢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且有反覆對不特定人施以暴行,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於115年1月29日裁定被告應自同年2月5日起至8月4日止,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有該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暫行安置之執行指揮書在案(見本院114易3338號卷一第401至405頁)。復經本院認被告雖有本案傷害犯行,惟經鑑定,被告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患者,其行為符合混亂型患者之表現,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惟因被告目前欠缺可穩定支持其持續就醫之系統,亦無可有效監控與介入其不當行為之照護模式,並有接受治療之急迫及必要性,若不施以強制治療,可能導致其病況持續惡化,是為使被告規律接受治療,以防再有危害他人之行為發生,使其得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實有透過給予適當治療,施以監護之必要,故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6月23日以114年度易字第3338號判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因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判決書及被告上訴書在卷可佐
 ㈣駁回聲請之理由:
  ⒈被告涉嫌於114年9月15日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麥當勞臺中公益二餐廳,見被害人游楚令獨自用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美容剪刀,劃過被害人左側臉頰及頸部,致其受有左側頸部4公分表淺性撕裂傷及左側臉部5公分表淺性撕裂傷。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在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逮捕被告,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游楚令證述在卷外,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墩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及補充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患者,其行為模式,因長期未接受適當治療,有明顯惡化的趨勢,且近年來行為的暴力傾向越發明顯,其動機難以預測,多為突發、無明確工具目的之暴力,符合混亂型患者的表現,而混亂型患者無視自身症狀,亦無法將症狀與其行為聯結,亦難以意識到現實價值,復難以盡力符合相關規範,且依被告之臨床醫理推斷,屬於在未治療下,有高度再犯且會逐漸惡化的類型,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115年4月21日彰基精字第115030000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14易3338號卷一第511至524頁)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因身心疾病,於短期間內多次隨機發生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罪行為,而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甚高,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程度非輕,有事實足認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可能存在,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是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認被告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暫行安置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⒊聲請人雖稱,被告可回家監護治療,惟依宏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雖經治療後,病況有好轉,惟仍應繼續治療,然查:
   ⑴被告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關懷個案,有多次護送就醫及診斷通報紀錄,並有多次嚴重病人通報紀錄,且因被告及聲請人拒絕訪視,而於114年4月23日依拒訪流程提報銷案,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拒絕就醫之情形,聲請人亦有拒絕被告就醫之情形。   
   ⑵聲請人為被告之主要照顧者,相較於一般家屬,難以與醫療團隊結成治療同盟,故建議避免「責付母親」,有前述鑑定報告(見本院114易3338號卷一第520頁)在卷可佐,顯見聲請人難以支持或監督被告持續就醫。
   ⑶參酌被告於鑑定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多次自稱其沒病,不用治療,不用服藥(見本院114易3338號卷一第346頁、本院114易3338號卷二第101頁),及被告於暫行安置期間,對暫行安置院所之工作人員抱有敵意,常態不配合醫療處置,常有拒藥、闖門逃跑之行為,聲請人則多次向本院陳報表示其認為被告已經正常、被告需要運動以利回歸社會等理由,希望被告可以出院由其照顧,或希望被告可以每日請假外出4小時再返院等語,顯見聲請人無法依據客觀現實狀況及專業醫療診治結果正視被告之病況與醫療需求,已嚴重妨害被告正常接受醫療照護之權利,更每日提供過量物資予在暫行安置院所安置之被告,復多次表示欲對暫行安置院所提起訴訟,其行為已嚴重干擾醫療院所正常運作,此有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8日中檢原義115院安執1字第1159045580號函、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監護個案診斷性評估單、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15年4月9日龍安精字第115059號函(見本院114易3338號卷一第407、421、439、457、459至5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仍嚴重欠缺病識感,且強烈拒絕治療,對醫療指示之服從性極低,而聲請人亦無法支持及配合被告後續之醫療照顧
   ⑷另參酌被告之前案記錄,有多次隨機攻擊之暴行,且聲請人與被告一同前往公共場所,聲請人雖在場,但未管束被告之行為(見本院114易3338號卷一第345頁),顯見聲請人並未確實糾正及控制被告之攻擊行為,亦未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以防止被告之突發攻擊行為,且即便兩人同在一個空間,亦對被告行為採取放任態度,任由其擅自行動,復拒絕被告接受妥適之治療,已如前述,足認聲請人無法正視被告之病情,且無能力糾正、控制及預防被告之攻擊行為。
   ⑸綜上,被告有接受治療之急迫及必要性,然而,被告欠缺病識感,又有不配合追蹤或治療之情形,聲請人亦無法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之醫療照顧,均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規律接受治療,以防再有危害他人之行為發生,使其得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故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則聲請人稱,被告病情好轉得在家監護,爰聲請撤銷暫行安置云云,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聲請保外醫治之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6第1項規定,暫行安置,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者,得呈請監督機關之許可,將其移送病院或保外醫治,於治癒後,繼續執行。再按,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末按,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4項規定,本法第63條第1項所稱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罹患致死率高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二、衰老或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障礙嚴重而無法自理生活,在監難獲適當醫治照護。三、病情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住院治療。四、肢體障礙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復健。五、病情複雜,難以控制,隨時有致死之危險。六、罹患法定傳染病,在監難以適當隔離治療(第1項)。受刑人向監獄請求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交由醫事人員,依前三項規定審酌,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受刑人。受刑人不服監獄不予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保外醫治者,得依本法第93條提起申訴(第4項)。另按,羈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綜上,受刑人、受處分人是否移送病院或保外醫治,應屬執行暫行安置處分之機關對於處分執行中,有關刑罰或處分如何執行之範疇,應由執行處所認定,是否符合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之情形,經呈請監督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後為之,或事後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經本院裁定入宏恩醫院暫行安置,已如前述,惟本院非執行暫行安置處分處所,亦非監督機關,自無從為前述准否之決定,且聲請人亦非受處分人,自無權請求保外醫治。又缺牙係指牙齒因為任何原因脫落或天生缺失,導致齒列出現空隙的狀態,而根管治療則是針對嚴重蛀牙、牙齒外傷或深度磨損導致內部牙髓神經受感染、發炎或壞死等情形,為保留牙齒所為之療程,則就口腔內缺牙之部分,既已無牙齒存在,是否有根管治療之必要,顯有疑問,且依本院調閱被告之醫療紀錄可知,被告於經本院裁定暫行安置前,已有4顆缺牙,顯然被告缺牙係既往病症(見本院114易3338號卷一第333頁),卷內又無被告請求就醫之相關紀錄,尚難僅以聲請人提出被告在三合牙醫之預約紀錄,即認被告確有如聲請人所稱之醫療需求,且缺牙顯然並非前述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之情形,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保外醫治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張博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