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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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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9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林國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6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麟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張焜傑律師係被告林國麟之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可按,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起今5年內均定居在南投,並在南投從事茶農工作,生活重心明確,本院雖以被告駕駛權利車,使檢警難以追查為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延長羈押3月,然實際上,警方破獲被告之居所(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5樓),與被告戶籍地(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距離僅6.4公里遠,車程約12分鐘,足證被告縱然犯有重罪,亦係選擇在戶籍地附近,顯見,被告從未想離開過南投市。且被告鮮少出國,近期僅於114年間曾赴日本旅遊一次,其餘時間均在國內,顯見被告並無頻繁出國之習慣,亦無海外親友或財產可供依附,與其他時常往來海外的大毒梟有別。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有機會具保停押,必定會留在南投從事茶農之工作,此時離開看守所,剛好能協助秋茶之採收。被告與家人接見後,向家人擔保,並籌措15萬元之保證金,被告並不存在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在家人提出保證金之情況下,被告雖為涉犯重罪之人,亦不可能使年邁父母辛苦籌措之保證金遭法院沒收,被告實無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雖有前揭羈押原因,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林國麟部分均無證據聲請調查,是依目前審判進度,認為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2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