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彥明
上列
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108年度中簡字第767號),聲請
裁判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司法信箱列印資料(如附件)。
二、
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
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
參諸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
略以: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
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
當事人及
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之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是依前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各級法院裁判書,除另有法律限制外,原則上應予公開,以確保有效監督司法
審判程序。
三、經查:
㈠
聲請人聲請遮隱之本案判決案由為妨害風化案件,除被害人屬兒童或少年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兒童或少年身分之資訊外(即屬於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但書「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並非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且本案並不存在家庭成員關係,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對象,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依法即應予公開。
㈡又本案判決僅依法公開聲請人之姓名,並未公開聲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至於本案判決內容關於量刑
審酌部分雖有論及被告「年紀甚輕」、「專科在學之教育程度」等內容,資為量刑之審酌事項(通常為從輕量刑之
量刑因子,避免外界對法院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刻板印象),惟查該等論述內容,已屬於較為概括、非特定身分之描述,非屬足資識別聲請人身分之資料,亦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無違。
㈢是以,本院固然可理解聲請意旨所欲遮隱本案判決相關記載內容之目的,惟聲請意旨所陳與法律規定不符,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