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資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873號),不服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所為之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張資鑫(下稱被告)就本件
犯行已於
移審羈押庭
坦承不諱,且其已表明本案並無
證據請求調查,對
證據能力亦無意見,本案僅剩應如何認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
沒收金額之問題,被告並無勾串
證人、共犯或湮滅證據
之虞。又被告之雙親均已年邁,又罹有疾病需被告扶養照顧,爰請求將原羈押處分撤銷,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或逕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
抗告);第1項聲請
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5年8月19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後,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
抗告狀,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經核,被告於法定10日期間內提起準抗告,其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
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8月19日
訊問後,認被告涉有
起訴書所載之各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
查核屬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
撤銷羈押之處分,然查:
⒈被告就本案已坦承起訴書所指之主要罪名及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原處分據此認定被告具羈押前提要件,並無違誤。
⒉被告雖主張已坦承犯行等語,然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認定之
犯罪所得數額此一重要犯罪情節有所爭執,且依卷內資料所示,本案各被告及同案共犯間,就犯罪參與情形、分工內容、犯罪所得及相關犯行尚有供述歧異或不盡一致之情形。上開
待證事實及證據內容,仍有待受命法官於後續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加以釐清,尚非可謂證據業已完全固定,亦非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供述之可能。原處分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⒊又本案係具有組織性、分工性之金融犯罪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非短,所涉營利賭博及洗錢犯行規模龐大、金額甚鉅,對金融秩序及社會
法益之危害非輕,且其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均非輕微,客觀上具有規避刑事追訴及與共犯、證人聯繫以影響案情之誘因。另審以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倘僅以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尚不足以有效防免被告與共犯、證人接觸聯繫之風險,難以達成保全後續
審判程序之目的。是原處分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存在,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
㈢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劉佩蓉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