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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1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宗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己字第57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判決A01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部分;事實一㈠、㈢、㈣、㈤之宣告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A01犯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刑;復由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並經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二)部分撤銷。A01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本案性影像均沒收;再由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5739號發監執行,亦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5739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四、觀諸歷審判決書,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否准其羈押折抵日數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徐苢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