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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兆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兆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兆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兆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2號
114年度金訴第6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4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2號
114年度金訴第67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1日
114年12月23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42號
臺中地檢察115年度執字第2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