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兆寶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兆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兆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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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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