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志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字第1099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宣告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然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刑範圍內),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考量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不同、犯罪
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㈢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睿碩公司已停業,被告因年紀及相關因素無穩定經濟來源,亦有負債,
背信罪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已經申請執行社會勞動獲准,有期徒刑4月部分,請斟酌附表所示2案件,皆為公司正常營運,因不懂
法律而觸法,就背信案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希望能重新評估犯罪事實經過,若無法變更,請給予
緩刑機會,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僅得依檢察官聲請為形式上審查(聲請定應執行案件之受理法官無審查原確定判決實質內容之權限),受刑人所犯背信罪部分已判決確定,受刑人若認該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
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是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4年2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17日逕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