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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已於115年3月11日囑託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惟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各罪之原定刑期等各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金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罪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4年5月20日
 114年6月28日至
  114年6月29日
114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18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05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9717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47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9日
114年11月21日
114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8日
115年1月3日
115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65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7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22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