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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8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林素玉



被      告  林志明


            李家熒



            游芷芸



            吳佳玲


            林熙娜



            楊淯翔




            林岳陞


            張忠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素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林素玉(下稱聲請人)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323號為起訴處分,聲請人並無違法行為,且如附表所示扣押物,與本案無關,應無留存之必要,請法院准將上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又有無留存必要,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予以裁量並繼續扣押,俾供審判程序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運行。
三、經查:
 ㈠准許部分
   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被告等人本案被訴犯行具有直接關聯,非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亦非屬於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又本院就此部分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函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該手機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進行數位採證,惟尚與本案無涉,是否發還請本院依職權審酌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6日中檢介秉114偵63323字第1159029926號函在卷可稽。故尚難認有繼續留存該手機之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駁回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已敘明被告林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將艾康明集團旗下各間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聲請人名下帳戶,共計新臺幣350萬30元,並主張此部分屬被告林志明之犯罪所得,據以聲請宣告沒收。則上開扣押物所涉款項流向、財產歸屬及與被告林志明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間之關聯性,均尚待本案審理程序進一步釐清;又該等財產是否實質上為被告林志明所有,或是否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並有作為將來沒收、追徵保全客體之必要,亦非現階段即可遽予排除。況本案目前尚在準備程序階段,被告林志明對被訴犯罪事實仍有爭執,其涉案部分並有相關證據待行調查;本院就上開扣押物有無發還必要函詢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亦表示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6日中檢介秉114偵63323字第11590299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是以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及將來沒收、追徵執行之關聯性尚未排除,並仍有隨訴訟程序進行而續行調查之可能,自不宜於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前逕予發還。從而,為保全日後審判調查及將來執行之需要,應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林素玉iPhone16promax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3編號B2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起訴書附表4編號3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起訴書附表4編號31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4編號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