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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8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隆悳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1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隆悳(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在臺中看守所收到臺中地檢署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調查表當下,調查表上未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等對決定是否合併之重要訊息,聲請人在看守所中無資訊可查,僅1、2分鐘要聲請人決定勾選是否同意,無奈只能選擇勾選同意。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列編號1至11共11罪,均屬應定應執行之範圍,惟諸案中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及3至8分別合併,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9、10合併後,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1案件合併定刑,對聲請人較為不利,為此具狀聲請將原裁定所有案件全部回復原狀,重新定應執行刑,以符責罰相當等語。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因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5月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02年10月3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囑託監所長官送達由在監執行中之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訛,故聲請人抗告期間應於該裁定正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計算5日,至102年11月5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且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無順延之問題。又聲請人對於自身案件之進行狀況本即應為相當之注意,若其自認不諳法律,為維護自身權益,亦可尋求矯正機關內人員或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且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11號裁定裁定書最末亦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明抗告之理由」等語,此有上開裁定正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除已確實收受本院之裁定書外,亦可自裁定書末之教示條款知悉其抗告應遵循之規定,則聲請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未於前揭抗告期間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顯係出於自誤,而有可歸責之過失至明,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其聲請回復原狀以重新定應執行刑,顯與回復原狀之法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裁定係就其附表編號1至11所列各罪全部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先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及3至8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合併後,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情形,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