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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9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侑霖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346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之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配偶罹有產後憂鬱症,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2月28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駁回上訴,並於115年1月26日確定【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3469號】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以認定。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24日傳喚受刑人到場,受刑人當庭表示:「(問: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沒有。」、「(是否有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會局安置之情形?尚有何意見及補充?)我太太會照顧。」,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後,考量受刑人本案為受有期徒刑宣告,且5年內曾受逾6月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爰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有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115年3月24日點名單、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執衡字第3469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執字第3469號卷宗核閱無誤,上情均堪認定。 
 ㈢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經查,受刑人前因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8年1月19日至110年1月18日。⒉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4月11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35、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108年5月13日確定,後於110年3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決之緩刑宣告,經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⒋受刑人又因106年4月18日犯詐欺案,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⒌107年度簡字第1456號與108年度簡字第672號,經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綜上,受刑人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況因應區分輕罪、重罪,採行寬嚴並進有效處置之兩極化刑事政策,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增訂短期自由刑易服社會勞動,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意旨,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個案除應符合相關形式上法定要件外,因社會勞動之執行並未限制受刑人(以「社會勞動人」稱之)之人身自由,其作業主要係由觀護人督導觀護佐理員協助執行,觀護佐理員於社會勞動人履行期間,協助追蹤執行情況,到場訪視並填載訪查紀錄(「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5款參照)。是其成效良窳,相當程度繫諸社會勞動人所投注之心力,為免資源虛耗或徒增執行花費,社會勞動人是否有遵期到場履行之積極心態與可期待性,攸關立法目的之能否達成效益,自為審酌易服社會勞動准許與否之重要因素。查受刑人經傳喚到場,檢察官已就其身心健康狀況及家庭狀況綜合衡量,而認不宜執行社會勞動。從而,執行檢察官依循上開作業要點,並具體審核受刑人上開情狀,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前述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誤或不當。
 ㈣另受刑人雖稱:配偶罹有產後憂鬱症,生活需人協助云云,然檢察官於訊問時已就受刑人是否有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會局安置之情形?尚有何意見及補充?等問題訊問受刑人,受刑人稱:我太太會照顧,已如前述,故檢察官已就受刑人之家庭狀況訊問受刑人,並給予陳述之機會,再予以綜合考量,故受刑人之主張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明異議狀雖載有送達代收人陳明萱,惟有關送達代收人之陳明及效力,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56條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目前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故本裁定之送達仍應囑託被告所在之監所長官為之,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