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保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金銀
上
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阮金銀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9月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7042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5、2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25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博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