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Z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被 告 AB000-Z0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48號),聲請保全
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AB000-Z000000000A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5年度訴字第348號審理中,為免本案證物有滅失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聲請保全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儲存裝置、雲端及其他可能儲存影像之設備、電磁紀錄,以利後續調查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告訴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
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
之虞時,
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
搜索、
扣押、
鑑定、
勘驗、
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聲請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
起訴後,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
聲請人雖於本院審判中聲請保全證據,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僅「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自訴人」方得聲請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處分,而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並非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自訴人,自非具聲請權之人,其本件聲請顯不符前揭聲請
證據保全之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鄭智文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