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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自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田川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冠伯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洪志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7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7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田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洪志龍涉犯強制、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187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5年6月8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7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115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及其指定送達代收人之住所(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送達代收人,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該陳明指定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併此指明),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115年6月11日送達之翌日起算,聲請人至遲應於115年6月22日(原10日期間末日為週日,故順延至次工作日)前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惟聲請人之聲請狀遲至115年6月23日始送達本院,有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