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自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代 表 人 盧冠伯
被 告 洪志龍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794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7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
准許自訴聲請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田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洪志龍涉犯強制、
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18725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5年6月8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7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115年6月11日
送達聲請人及其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住所(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送達代收人,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該陳明指定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
併此指明),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臺中高分檢
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
期間,應自115年6月11日送達之
翌日起算,聲請人至遲應於115年6月22日(原
10日期間末日為週日,
故順延至次工作日)前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惟聲請人之聲請狀遲至115年6月23日始送達本院,有刑事
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已逾
法定期間,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