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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43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4345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4345(下稱A女)為理髮師,林士程為A女之理髮客戶,A女與其丈夫分居後,自民國113年5月間同年12月間陸續向林士程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又與林士程約定於114年1月21日見面拿取借款25萬元,並於同日晚間先與林士程一同吃飯、逛街、至酒吧飲酒,於翌(22)日凌晨1時許,兩人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000號之「悅萊精品旅館」內合意發生性關係。因林士程之妻於114年2月中旬,自林士程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得知林士程陸續借款予A女而心生不悅,林士程遂要求A女於1個月內還款或簽立借據,經A女拒絕後,林士程於114年3月24日向本院對A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A女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明知林士程於前述114年1月21日至翌日凌晨與A女至悅萊精品旅館發生性關係之過程,並未對A女強制性交,意圖使林士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4年3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誣指:林士程於上揭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語,而對林士程提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之不實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士程罪嫌不足,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4554號為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士程委由李淑女律師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A女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5、25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士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114年8月1日具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4554卷第13-20、87-88頁,他7231不公開卷第3-7頁),並有被告手繪案發地點簡圖、本院支付命令(案號詳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55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之名片、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提其與告訴人在旅館之照片、告訴人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其姊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明細表、113年5月24日、113年9月19日元大行動銀行轉帳完成通知書影本、113年12月23日存款帳戶查詢單影本、113年12月24日存款帳戶查詢單及新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被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偵24554卷第55、75、91-93頁,偵24554不公開卷第3、13-14、23-25、27-28、29-35、37-51、61-80、83-84頁,本院卷第73-77、173-1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如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6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所誣告之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5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前揭不起訴處分雖已確定,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被告之自白仍不失為在本案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為之,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之時點,係在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浪費助益較少,自不宜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借貸關係,卻不思理性妥適處理債務糾紛,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誣告之行為,無端造成告訴人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不但使告訴人心理承受巨大壓力,更使國家之犯罪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因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又酌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5頁);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及已清償對告訴人之欠款等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252、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但考量被告所誣告告訴人之強制性交罪嫌為重罪,犯罪情節非輕,再衡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所顯示之悔悟程度,且其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尚未賠償損害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是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