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82號、第54080號、第5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大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立大
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知依托咪酯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以牟利。
㈡基於轉讓偽藥依托咪酯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轉讓方式,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以牟利。
㈣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以牟利。嗣經警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林立大持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林立大及其辯護人於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
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4080卷第57頁,偵52582卷第139-140、179-180頁,本院卷第183-184、29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松、證人常新汝、何羽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略相符(見偵52582卷第62-63、72-73、76-77、119-121、151-159、191-200、249-252、351-352頁),並有陳坤松、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陳坤松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坤松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被告之轉帳明細、陳坤松騎車前往被告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機車)、被告租屋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何羽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成分
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A09D116)、陳坤松、何羽薇之臉書頁面擷圖、何羽薇之手機門號資料、陳坤松與何羽薇間對話紀錄擷圖、陳坤松與何羽薇間交易依托咪酯煙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069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10月7日搜索被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5年4月17日FDA藥字第1159025375號函附卷
可稽(見偵52582卷第101-112、165-169、171-174、213-217頁,偵54080卷第105-113頁,本院卷第165-166、235-236頁),及附表三編號12之手機1支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就附表一編號1、2、4、5、6部分係獲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堪認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6之販毒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查依托咪酯係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得作為靜脈注射麻醉劑之成分,非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衡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轉讓之煙彈,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合法製造之藥品,難認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煙彈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轉讓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轉讓者係禁藥,尚有未洽。
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性質上均為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法規競合)者,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是行為人明知為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㈢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條項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㈣之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CR」、「曾○端(綽號阿燦)」(姓名詳卷)、綽號「小唉」、綽號「小仔(臺語)」,然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開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0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4月2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50017219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5年4月21日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1-134頁)。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各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①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本應嚴懲不貸,惟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慣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54080卷第56頁),又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為常新汝1人,交易次數2次,交易金額均為4000元之情節,販賣數量及獲利金額非鉅,尚與兜售散布毒品,藉以牟取暴利之毒販有別,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自難與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專業盤商、毒梟等同視之,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綜觀上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因附表一編號4、6部分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③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或偽藥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被告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⒌
另辯護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4、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26號、113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已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難謂有過重情形,且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又衡本案被告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且其有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犯本案,足認其所為顯非屬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頻率與次數、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及其主觀惡性,認此部分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此部分辯護意旨,要不足採。 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仍轉讓偽藥予他人,或為圖私利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轉讓、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衡諸被告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人數、販賣金額;又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價金各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販毒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就上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聯絡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1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9所示之物雖經檢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同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或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按,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上開毒品是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184、289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6、7、10、11所示之物,被告則供稱係供其吸食毒品之工具(見本院卷第184頁),依現存卷證亦不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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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9月19日22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即林立大租屋處,下同)
| | | 林立大與陳坤松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林立大交付左列毒品給陳坤松,嗣陳坤松匯款2000元至林立大指定之帳戶。 |
| | 114年9月21日21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 | | 林立大與陳坤松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林立大交付左列毒品給陳坤松,並收取左列金額。 |
| | 114年9月23日5時許、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 | | 陳坤松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由林立大無償轉讓依托咪酯煙彈1顆給陳坤松。 |
| | 114年10月3日7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 | | 林立大與常新汝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林立大交付左列毒品給常新汝,並收取左列金額。 |
| | 114年10月6日7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 | | 林立大與常新汝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林立大交付左列毒品給常新汝,並收取左列金額。 |
| | 114年10月7日7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 販賣海洛因毒品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0.2公克調成之液體)、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不詳)、依托咪酯煙彈1顆 | | 林立大與常新汝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林立大交付左列毒品給常新汝,並收取左列金額。 |
附表二:
| | |
| | 林立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立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立大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林立大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立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立大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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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9月23日扣押(偵54080卷第138頁) | | |
| |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925D182)(本院卷第233-234頁) 2.本院115年度院安保字第25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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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48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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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10月7日扣押(偵54080卷第113頁) | | |
| | 1.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5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52582卷第409-413頁) 2.114年度毒保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52582卷第395頁) |
| |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A09D110)(偵52582卷第387-3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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