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春錦
張巧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75號),經本院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馬春錦與林○田為交往逾13年之男女朋友,同居在臺中市○區○○○000號10樓之6(○○○○社區C區),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4年2月9日20時25分許,馬春錦與林○田在上址社區1樓大廳發生爭執、拉扯,馬春錦
主觀上雖無置林○田死亡之意欲,亦不期待林○田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依一般人的智識、經驗,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人體頭部為大小腦、神經中樞等重要器官及血管、組織之所在,頸部則內含氣管、大動脈血管,均係攸關人類生命維持與身體運作之重要部位,且甚為脆弱,若緊勒人體頸部,會導致受勒住者不易呼吸及血液流通困難而昏
厥,喪失意識倒地時,頭頸部直接撞擊地面可能造成顱骨頸椎骨折、顱內出血,因此導致死亡結果,馬春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抓林○田頭髮、將林○田推擠至該社區信箱前,將林○田頭部往後推撞擊信箱,復以雙手將林○田圍在頸部的圍巾交叉並反向拉緊勒住頸部達10餘秒(同日20時28分30秒至42秒許),林○田因頸部受勒昏厥,身體向後仰倒,後腦部直接撞擊地面後倒在地上,馬春錦令林○田躺在社區大廳地上未予理會,
嗣社區管理員張○顯上前察看欲攙扶林○田起身,因林○田無法起身,張○顯
乃報警並通知119救護人員到場,同日20時43分許,林○田恢復意識後在救護人員協助下起身,但表示不需就醫,於同日20時50分許,與馬春錦搭乘電梯返回上址居所休息,
旋即頭暈、嘔吐後倒在廁所無法起身,陷於意識不清,於同日23時49分許,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翌(10)日16時3分許,因頭頸部顱骨頸椎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馬春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5訴168號卷第65至71、93至94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
證人張○顯(社區管理員)於警詢、偵查(114相347號卷第21至25、97至101、185至191頁)、林○祥(到場警員)於偵查(114相347號卷第185至191頁)、丁毓修(消防救護人員)於偵查(114相347號卷第435至437頁)、陳○霖(消防救護人員)於偵查
(114相347號卷第435至43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田之子林○億於警詢、偵查(114相347號卷第27至30、93至95、181至183、427至430頁)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14相347號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4相347號卷第3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14相347號卷第35至36頁)、114年2月9日○○○○社區C區大廳、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4相347號卷第37至55頁)、現場照片(含被害人在醫院拍攝之照片,114相347號卷第57至73頁)、檢察官114年2月11日
履勘現場筆錄(114相347號卷第113至114頁)、檢察官
勘驗筆錄(114相347號卷第144至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刑案現場照片(含被害人遺體、解剖照片,114偵17675號卷第87至122、135至190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4年4月22日中市消護字第1140023078號函暨檢送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4偵17675號卷第235至2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114偵17675號卷第255至315頁)、檢察官114年6月5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4偵17675號卷第317至356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14相347號卷第31頁)、檢察官
相驗筆錄(114相347號卷第91頁)、檢驗報告書(114相347號卷第167至175頁)、解剖筆錄(114相347號卷第17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2月20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1895號函暨檢送被害人就醫病歷資料(114相347號卷第209、269至40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含
鑑定人結文,114相347號卷第413至42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14相347號卷第43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
被告以圍巾對被害人勒頸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係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祗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
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害人遺體經解剖觀察及顯微鏡觀察結果,關於被害人死亡經過及死亡原因研判認為:⑴被害人主要外傷在頭頸部,解剖時發現左後頂枕部頭皮下出血,以及左側頂枕骨有一道線性顱骨骨折,引起右額、頂、顳部及左額部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腫(共約168公克重),兩額葉、右頂葉和腦底蜘蛛網膜下腔有薄層血色漬染,腦幹橋腦實質內有數道裂隙性出血,大腦腫脹,以及頸部頸椎C3/4和C4/5有骨折出血。大腦切片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於腦幹和胼胝體實質內的神經軸索呈現重度陽性染色顆粒堆積,符合有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情形。以上述傷勢分布位置,符合左後頭部碰撞鈍物或鈍面(如地面),造成主要右前側顱內出血的對撞性損傷型態。⑵被害人頸部淋巴結經切片鏡檢有局部出血,研判頸部該處仍有遭受外力施加過,符合案情敘述被害人頸部拉扯中有遭圍巾勒頸情形。⑶由管理人員證言及筆錄中監視器勘驗情形載明被害人遭拉緊圍巾勒頸昏倒是往後仰躺,後腦撞到地板,與解剖所見傷勢一致。⑷被害人有心臟心室中隔增厚及右心室弛張擴大,三條冠狀動脈有血管粥狀硬化,以及左迴旋支管腔內有金屬支架置入情形,研判應非直接致死原因。⑸由以上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與人拉扯遭圍巾勒頸昏倒撞地,造成頭頸部顱骨頸椎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死亡(114相347號卷第415至423頁)。是依被害人經解剖觀察所得身體傷勢狀況,比對卷內證人張○顯、被告所述情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與被告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則被告以圍巾對被害人勒頸之行為,係對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害人因頸部受勒昏厥而身體向後仰倒,後腦部直接撞擊地面,非無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虞,且被害人因此受有顱骨頸椎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終至死亡,被告對被害人勒頸之行為該風險最終實現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兩者間具有常態關連,被告之行為顯具有客觀可歸責性,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
1.刑法第17條之
加重結果犯,係
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
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所謂行為人能預見,指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事後觀察行為時存在之一切客觀情狀(例如:被告傷害行為之方式及所造成之傷勢、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及案發時之行為表現、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情形及其他客觀環境等外在條件),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得以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言。
2.查
被告與被害人已同居逾13年,被害人年屆60餘歲,身體心臟裝有支架,有高血壓、高血糖、高膽固醇,1天要服用7、8種藥物,案發前有飲用酒精已酒醉,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114相347號卷第105至107、144頁),被告對於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難與一般青壯年身體健康狀況相互比擬,顯知之甚詳。而依一般人的知識、經驗,當可知人體頭部存有主管人體運作之中樞神經,乃維持人體生存運作之重要器官所在,人體頸部為重要血管、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構造均甚為脆弱,不堪外力攻擊,若掐勒人體頸部,客觀上足以斷絕頸部血管、氣管等組織無法正常運作,造成體內血氧無法及時供應而昏厥,倒地時倘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可能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因此發生死亡結果,猶以被害人已經60餘歲,身體機能已難與一般青壯年身體健康狀況相互比擬,於案發當時已有酒醉,倘對被害人予以攻擊施暴,被害人於案發時本即易陷於無能力反抗防衛或自我防衛甚低之狀態,而陷入比常人更為致命危險之狀態,此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紀錄,可見被害人於遭被告拉扯頭髮、勒頸過程中,幾乎未有實質有效之反抗舉動,亦可見一斑。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年近60歲,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案發時意識清醒,判斷及行動能力均正常,對上情當有預見而無不知之理。是就本案客觀外在情況檢視,被告應得以預見其將被害人圍在頸部的圍巾交叉並反向拉緊勒住頸部達10餘秒,被害人因頸部受勒昏厥,身體往後仰倒時腦部直接撞擊地面,非無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虞,本案又無證據足認被告無認識該危險之特別情事存在,客觀上自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預見之可能性。從而,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被害人死亡亦非其所願,然其於客觀上已得以預見可能導致對方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主觀上疏未預見,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圍巾對被害人為勒頸行為,致被害人因頸部受勒昏厥,身體往後仰倒時後腦部直接撞擊地面,導致顱骨頸椎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神經軸鎖損傷而死亡,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預見可能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同居逾13年,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細故肇致本案,其行為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之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又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逾13年之男女朋友,被害人沒有工作,被告長期照顧被害人生活,並承擔家庭經濟重擔,因與被害人細故爭執後為本案犯行,
所為之惡性尚非甚重,手段亦非至為惡劣,且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被害人之子林○億於偵查中表示:我沒有想要提告,不需要被告賠償,我爸爸與被告相處的這段
期間可能真的沒有很常在工作,我瞭解我爸爸的個性,所以被告可能真的蠻辛苦的,我想被告也不
是故意要害死我爸爸等語,有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114偵17675號卷第229至233頁)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該罪刑不可謂不重,本案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衡諸被告上開犯罪緣由、情狀等節,仍不免有失均衡,難認罪刑相當,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分述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被害人為交往同居逾13年,關係親密,並無怨恨仇隙,本案2人係因細故發生爭執、拉扯,被告一時情緒衝動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於犯罪前或犯罪時並未受到任何不當刺激等情形。 2.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害人已經60餘歲,身體機能已難與一般青壯年身體健康狀況相互比擬,且案發當時已經酒醉,被告仍以圍巾對被害人勒頸達10餘秒,被害人因頸部受勒昏厥,倒地時後腦部直接撞擊地面,致頭頸部顱骨頸椎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死亡,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3.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逾13年之男女朋友,沒有結婚,被害人沒有工作,被告長期照顧被害人生活,並承擔家庭經濟重擔,被害人有酗酒習慣,酒後與被告容易發生爭吵,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114相347號卷第17、105頁)在卷,與被害人之子林○億於偵查中陳述(114相347號卷第29、93頁)相符。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無從回復。
5.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已承認客觀犯罪經過,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已坦承面對己過。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現在卡拉OK店從事端菜、掃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離婚,獨居,沒有需要扶養照顧的家人等語(115訴168號卷第101頁)。又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中度憂鬱症)、原發性失眠症、青光眼、胃潰瘍、胃食道逆流、B型肝炎等疾病,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廣明眼科診所、鴻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15訴168號卷第53、55、57、59頁)存卷可參。
7.本院綜合考量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及被害人之子林○億於偵查中表示沒有要追究被告的責任,不需要被告賠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本案被告並非經判處
無期徒刑,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本院認為依被告本案此一犯行之犯罪
態樣與性質,尚無
褫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15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詹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