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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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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佑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林依成律師
被      告  許倧偉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顏彤勛



            石家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林哲全律師
被      告  洪孟億




選任辯護人  陳建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佑、許倧偉、顏彤勛、石家瑋、洪孟億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育佑、許倧偉、顏彤勛、石家瑋、洪孟億(以下合稱被告5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訊問被告5人後,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為被告5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5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參與撥打詐騙電話之時間均非短暫,參與程度非輕;復衡酌撥打詐欺電話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集團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見詐騙機房話務手被查獲後再為相類犯行之例。再參酌被告5人之個人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等均有反覆實施前述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被告5人所述家庭環境狀況均為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前已存在,被告5人仍為本案犯行。本院衡量被告5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5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子腳鐐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5人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及未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5年5月13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被告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5年7月15日訊問被告5人後,審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5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5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5人均應自115年8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張博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