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99號、111年度偵字第3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明知徐崇傑(由本院
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歐俊儀(
本院已另行審結)、張超(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水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章魚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販毒集團,
乃以實施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負責擔任送貨毒品之小蜜蜂工作。吳孟哲因而與徐崇傑、歐俊儀,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徐崇傑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12至14、18所示之時間,指揮吳孟哲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12至14、18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送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12至14、18所示之地點進行販售毒品交易,並將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12至14、18之販毒價金,轉交歐俊儀保管,共計販賣第三級毒品
既遂11次。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孟哲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就被告吳孟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無
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吳孟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358卷一第538至539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27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吳孟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9699卷二第173至178、191至194頁、本院訴358卷一第531至5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歐俊儀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9699卷二第103至10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一第151至173、偵39699卷一第35至49、221至235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39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205至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211至231、235至245、247至257頁、偵39699卷一第285至2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08037132號鑑定書(見警卷一第271至28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64號鑑驗書(見警卷一第28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扣案照片(見警卷一第285至287頁)、偵辦毒品案檢驗毒品相片(見警卷一第329至357頁)、現場搜索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359至381、385至401、403至409頁)、被告吳孟哲手機微信「轎車跑腿」群組販毒案交易一覽表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3至7、9至63頁)、共同被告歐俊儀手機Telegram「跑車製造商協會」群組販毒案交易一覽表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65、67至83頁)、共同被告徐崇傑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85至95頁)、共同被告張超手機微信「蜂蜜罐有限公司」販毒案交易一覽表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97、99至117頁)、共同被告張超販毒案交易一覽表及與暱稱「神秘黨領袖」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119、121至1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相片〔含:微信「轎車跑腿」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車主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車主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暱稱「豆豆先生代價接送」、「歐仔」、「兩津」、「麦克纹身123654」WeChat帳戶資料(見警卷二第193至243頁、他卷一第179至277頁、他卷二第77至155頁)〕、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245至301頁)、員警110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見他卷一第37頁)、微信「轎車跑腿」群組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147至169、179至277、283至305、313至335頁)、共同被告張超手機與暱稱「蜂蜜罐有限公司」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699卷一第169至20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9699卷一第437頁)、毒品交易規則翻拍照片(見偵39699卷二第127頁)、毒品交易帳冊影本(見偵39699卷二第129至1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75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0293卷第61至64、77至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752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30293卷第99至10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89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0293卷第107、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89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0293卷第119至120、133至1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3、48至5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另被告吳孟哲上揭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有證人歐俊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9699卷一第25至33頁),可資補強。又被告吳孟哲販賣既遂之毒咖啡包雖未扣案,然從共同被告歐俊儀前開臺中市北屯區住處扣案之毒咖啡包送鑑定後,均檢出至少含一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5),且扣得與手機對話紀錄內容相同包裝樣式之毒咖啡包,此有共同被告歐俊儀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81頁)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予認定被告吳孟哲就本案販賣之毒咖啡包均含有至少一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足認被告吳孟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查被告吳孟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為有償交易,且係屬重罪,被告吳孟哲共同販賣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告吳孟哲亦自承販賣毒品可獲得免費食宿及吸食毒品之好處等語(見本院訴358卷一第534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吳孟哲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孟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吳孟哲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至3、7至10、12至14、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孟哲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前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高、低度吸收問題,併予說明。 ㈡
被告吳孟哲與徐崇傑、歐俊儀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被告吳孟哲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吳孟哲就本案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孟哲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確有因被告吳孟哲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共同被告徐崇傑、歐俊儀、張超乙節,
業據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699號、111年度偵字第30293號
起訴書記載在卷明確,足見本案確有因被告吳孟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徐崇傑、歐俊儀、張超
等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吳孟哲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共同被告徐崇傑、歐俊儀、張超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是就被告吳孟哲本案所犯之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
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孟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訴緝卷第63頁),而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給予被告吳孟哲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被告吳孟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就被告吳孟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吳孟哲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孟哲明知禁止持有或販賣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然考量被告吳孟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吳孟哲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93至107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雷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非難重複程度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
法 官 薛雅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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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至3、7至10、12至14、18 | 吳孟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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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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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屋馬燒肉(新光三越百貨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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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民主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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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從歐俊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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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25B-NBOMe)成分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25B-NBOMe)成分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25B-NBOMe)成分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 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methyl]ethanamine、25B-NBOMe)成分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25B-NBOMe)成分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phenyl )methyl]ethanamine、25B-NBOMe)成分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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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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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驗前毛重0.30公克 驗餘淨重0.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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