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53號、113年度偵字第8493、25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群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王智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法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解除禁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就本院審理時補充告知另可能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亦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罪嫌,被告亦均坦承
犯行,依卷內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拘提無著後,經
通緝1年餘始緝獲到案,而被告
自承其通緝期間係前往柬埔寨工作1年多等語,
顯有離開境內前往海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因認以被告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另考量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本案已詞辯論終結,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陳惠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