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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莉綸



選任辯護人  郭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21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5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A21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先後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共10個,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賴年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的親姐姐,她是瘖啞人,因為小時候罹患德國麻疹導致不會聽、不會說,但她的聲帶正常,只是無法發音,我都是用打字或寫字與她溝通,被告小時候有在啟聰學校學習,學過手語,也會寫字,智力良好等語(偵卷第767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啟聰學校畢業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0至202頁),足認被告自幼瘖啞,屬刑法第20條所稱之瘖啞人,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偵卷第35至38頁、第767至769頁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小姐」,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惟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6、A9、A12、A15、A19、被害人A10等人調解成立,惟目前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5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認良好,且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女兒,現在臺中科技園區上班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06、A9、A12、A15、A19、被害人A10等人調解成立,上開調解成立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此係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未出席本院排定之調解庭,致被告未能成立調解。據此,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A06、A9、A12、A15、A19、被害人A10等人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5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緩刑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37頁),又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94號
  被   告 A2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1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鄭小姐」之人聯絡,約定由A21交付金融帳戶予「代辦鄭小姐」使用,A21遂分別於114年5月22日晚間8時48分許、同年月23日下午2時43分許,在統一超商環太門市及豐碩門市,將其所申設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代辦鄭小姐」使用,並告知「代辦鄭小姐」提款卡密碼。「代辦鄭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A03等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A03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詐騙告訴人A03等人之事實。
3
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找貸款,誤信對方話術,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乙節,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銀行帳戶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8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樂天銀行帳戶
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假投資詐欺
114年5月27日上午10時41分
國泰世華帳戶
2萬5,500元
2
A04
假投資詐欺
114年5月26日下午3時21分
國泰世華帳戶
2萬4,500元
3
A05
(97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假投資詐欺
114年5月27日上午11時43分
國泰世華帳戶
1萬元
4
A06
假投資詐欺
114年5月26日下午3時29分
國泰世華帳戶
2萬4,500元
5
A07
假投資詐欺
114年5月26日下午3時35分
國泰世華帳戶
1萬4,970元
6
A08
假投資詐欺
114年5月27日上午11時54分
國泰世華帳戶
5萬元
7
A9
假投資詐欺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35分
郵局帳戶
1萬元
8
A10
假投資詐欺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15分
郵局帳戶
10萬元
9
A11
假投資詐欺
114年5月27日下午2時37分
郵局帳戶
3萬8,000元
10
A12
假投資詐欺
114年5月26日下午3時9分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14年5月26日下午3時11分
5萬元
11
A13
假投資詐欺
114年5月27日中午12時26分
遠東銀行帳戶
5萬元
114年5月27日中午12時27分
2萬3,000元
12
A14
假投資詐欺
114年5月26日下午4時31分
遠東銀行帳戶
6萬9,000元
13
A15
假投資詐欺
114年5月27日上午10時47分
永豐銀行帳戶
6萬元
14
A16
假投資詐欺
114年5月27日上午10時38分
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15
A17
假投資詐欺
114年5月26日晚間7時16分
永豐銀行帳戶
3萬元
114年5月26日晚間7時18分
5萬元
114年5月26日晚間7時19分
5萬元
114年5月26日晚間7時29分
1萬元
16
A18
假交友詐欺
114年5月27日上午10時53分
玉山銀行帳戶
11萬9,900元
17
A19
假投資詐欺
114年5月26日下午5時45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114年5月26日晚間6時
3萬元
18
A20
假約炮詐欺
114年5月26日中午12時14分
樂天銀行帳戶
5萬元
114年5月26日中午12時18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