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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簡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27、2519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3354號),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幫助犯修正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45至1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5196卷第109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且因被告為幫助犯,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依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18日18時1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5,094ng/mL、49,629ng/mL、2,345ng/mL、3,906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含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偵25196卷第49至51、53至59頁),足認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認定。
  核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㈣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9、2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幫助洗錢、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均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㈦刑之減輕
 1.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20027卷第123頁、偵25196卷第109頁),被告自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幫助不詳之集團人士犯恐嚇取財及洗錢;復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做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被告另有其他毀損、妨害自由、竊盜、傷害、詐欺、肇事逃逸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2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行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幫助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本案雖有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但最後實際上沒有獲得等語(見偵20027卷第122頁、偵25196卷第109頁、本院金訴卷第15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本案現代財富之虛擬帳戶,藉以收受告訴人遭恐嚇取財的款項,被告並無掩飾、隱匿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至於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K菸1支、K盤1個等物,固為本案所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為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扣案之上開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鈞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27號

  被   告 陳育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辰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育辰可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名義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機關不易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恐嚇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於112年11月28日即以社群平臺INSTGRAM(下稱IG)暱稱「陳小柔」之帳號假意與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交友,雙方隨即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小柔」並撥打視訊電話予甲男,並要求甲男全裸,於聊天過程中側錄甲男全裸之影片後,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傳送甲男遭側錄之視訊影片,並對甲男恫稱:須依指示支付款項,否則要將影片外流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萊爾富超商新莊豐年店,以條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該款項即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購買等值之以太幣,再於附表所示時間經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陳育辰於114年2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巷與水裡社街口附近,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於114年2月18日18時1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由警方另行移送)。陳育辰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已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4年2月18日17時10分許,自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巷與水裡社街口,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上路。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前開地點,見陳育辰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陳育辰自行提出毒品愷他命1包、K菸1支、K盤1個供扣案;並由警於114年2月18日18時14分許,經陳育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依序為5094、49629、2345、3906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4年度偵字第200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本案虛擬貨幣以每月5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提出萊爾富繳費單據
證明其於前開時間,因「陳小柔」對其恫稱欲外流全裸影片,而依指示繳費之事實。
3
本案虛擬或幣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繳費款項,均係流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以太幣後,再遭提領之事實。
 ㈡114年度偵字第2519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前開時間,經警方發現其乘坐在發動之車輛駕駛座上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經警方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3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陳育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2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不能安全駕駛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之同年內,即再犯前開幫助洗錢等罪,又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附表:
編號
訂單時間
購買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1
112年11月29日21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21時58分許
2
112年11月29日21時54分許
2萬元
3
112年11月29日22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22時47分許
4
112年11月29日22時44分許
2萬元
5
112年11月29日22時45分許
2萬元
6
112年11月29日22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9日22時52分許
7
112年11月29日22時50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