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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簡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1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1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之「附表編號1之11所示」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LIEN」」更正為「LINE」、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之「11時26分許」更正為「11時20分許」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投資合作契書約」更正為「投資合作契約書」,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14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A14投保資料)」、「被告庭呈之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臺中市石岡區九房里辦公處證明書」、「被告父親之身心障礙手冊」。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㈣至起訴書雖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此部分容有未洽,已如前述。而本院雖漏未告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進行調查、訊問,使被告有提出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無異,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對被告訴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實質影響。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A03、A04、被害人A005、告訴人A06、A07、A8、A09、A10、A11、A12、被害人A13等11人(下合稱告訴人等11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之財產權,然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終坦承不諱,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11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11人所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情節,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11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臨時工、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其照顧扶養、父親患有身心障礙、前戶籍地住處因火災燒毀、家庭經濟況狀況貧困(見本院金訴卷第153、226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係為申請貸款而提供本案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小公舉」之成年人,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8至159、225頁),又本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幫助洗錢之洗錢財物,惟上開款項業經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帳戶內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佳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6號
  被   告 A1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4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倘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前某日,先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李紹志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約定帳戶,復將其所申設之上開三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與網銀帳號密碼放在包裹內,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14之上開三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11所示之A03、A04、A005、A06、A07、A8、A09、A10、A11、A12、A13,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A14之上開新光銀行、三信銀行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6、A07、A8、A09、A10、A11、A1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寄
送其所申設之三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至空軍一號八國站,惟辯稱在網路辦理貸款,依對方指示寄送上開資料,對方表示沒有問題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3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4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A005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A005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A06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A07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8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A8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A09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A10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A11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A12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A13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貸款小公舉」之對話紀錄1份、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富誠創投」APP擷取畫面1張、匯款資料3紙、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誠資產管理公司)投資合作契書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A04提供之三信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元大銀行之存摺資料、匯款明細9紙、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4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A005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富誠資產管理公司收據1紙。
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A005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A06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FVIG富誠創投」APP擷取畫面1張
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A06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A07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A07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A8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7張。
佐證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A8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A09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明細資料6紙。
佐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A09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A10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A10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A1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匯出匯款憑證、華南銀行存摺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A11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A12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2紙
佐證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A12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被害人A13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3紙、LINE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A13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被告提供上開三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導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 A03、A04、被害人A005、告訴人A06、A07、A8、A09、A10、A11、A12、被害人A13等11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三信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內,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告訴人
1
 A03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初夏」、「富誠-龍佳琪」向A03佯稱:可經由「富誠創投」APP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富誠創投」APP,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7月27日11時22分許
100萬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
2
 A04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以LIEN暱稱「楊振祥」、「李彤萱」分別假冒股票名師、助理,向A04佯稱:可經由富誠創投網站(網址:https://p.yiooks.com)投資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17分許
56萬元
三信銀行帳戶
3
 A005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王亞萱」、「富誠創投~劉文玲」向A005佯稱:可經由「富誠創投」APP投資獲利等語,致A005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APP,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7月28日10時8分許
50萬元
三信銀行帳戶
4
 A06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A06上網瀏覽而與LINE暱稱「富誠創投~劉文玲」聯繫,向A06佯稱:可經由「FVIG富誠創投」APP投資獲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APP,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7月31日10時許
10萬元
三信銀行帳戶
5
 A07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初夏」、「富誠-龍佳琪」向A07佯稱:可經由「富誠」APP投資獲利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富誠創投」APP,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7月31日10時10分許
50萬元
三信銀行帳戶
6
 李 紅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以LINE群組「明德惟馨661-楊老師分享群」傳送訊息與A8,A8因而加入該群組,LINE暱稱「楊振祥」、「劉如懿」分別假冒股票名師、助理,向A8佯稱:可透過「富誠投顧」APP投資獲利等語,致A8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富誠投顧」APP,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26分許
10萬元

三信銀行帳戶
7
 A09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助理彤萱」向A09佯稱:可經由「富誠創投」APP投資獲利等語,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APP,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50分許
30萬元
三信銀行帳戶
8
 A10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雅希」向A10佯稱:可經由「富投」網站(網址:http://m.wxgfvz.top/app999)投資獲利等語,致A10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⑴112年7月31日
 14時32分許
⑵112年7月31日
 14時3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三信銀行帳戶
9
 A11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22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獲利群組,A11上網瀏灠而連結網址,LINE暱稱「馬凱」、「黃家婷」向A11佯稱:可經由「順富網站」(網址:https://www.losidb.com)投資獲利等語,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順富」APP,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⑴112年7月31日8時37分許
⑵112年7月31日8時3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10
 A12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A12佯稱:可透過其推薦之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A12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
 A13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於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影片,A13上網瀏覽,而聯繫LINE暱稱「劉瑩 Lynnly」,LINE暱稱「劉瑩 Lynnly」佯稱可加入「順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順富」APP,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金融帳戶。
⑴112年8月1日
 8時32分許
⑵112年8月1日
 8時3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