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舜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92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770、29057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舜安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如附表「帳戶餘額」欄所示之財物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
⒈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入時間欄中關於「112年6月19日09時31分」,應分別更正為「112年6月19日09時27分
」、「112年6月19日09時28分」。
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詐騙方式欄中關於「『4KG
』客服人員」,均應更正為「『K4G』客服人員」。
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匯入時間欄中關於「112年6月28日23時47分」,應更正為「112年6月28日23時31分」。
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匯入時間欄中關於「112年6月24日18時23分」,均應更正為「112年6月24日18時19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舜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8號調解筆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案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
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就
處斷刑而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
被告先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MaiCoin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復於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時間再提供其幣託帳號,被告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被告以接續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其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並憑恃製造金流斷點致
查緝犯罪不易而更肆無忌憚,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對於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有所妨礙,亦使人民財產權受到危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更與被害人李秋嬋、沈玉琤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等情,此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8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對話紀錄截圖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金簡卷第29-35、39-40、45頁),至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固亦有意願協談賠償事宜,惟因
渠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41頁),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然此係因被害人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自非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就成立調解之部分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謂良好,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期能督促被告未來能守法慎行,以勵自新。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帳戶餘額之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除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圈存外,其餘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多數金額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去向不明,被告對該些遭提領之款項並不具事實上管領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於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後,即已受詐欺集團所實際支配掌控,是尚留存於附表所示帳戶中之餘額部分,顯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且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款項倘經金融機構退還相關被害人,則應認被告已未保有或可得支配該財產上利益,自
無庸執行此部分
沒收,附此敘明。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6,000元之報酬(見偵45792卷第78頁、本院金訴卷第85頁),是此部分既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9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舜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一金融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1000元租金及交易金額4%之分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ISS張(徵才中心)」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向MaiCoin申請帳號(取得電子錢包地址TFLzoqv7yquEH8eNCe593nYEfByZTLWZky),並綁定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且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MISS張(徵才中心)提供名單)後,於112年6月8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LINE傳送之方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MISS張(徵才中心)」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假冒姪子,以LINE暱稱「福氣」之名義,撥打LINE電話,向姑姑即被害人李秋嬋佯稱:因有急用,亟需借錢云云,致李秋嬋
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依指示於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廖舜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尚未遭提領或轉匯)。
嗣李秋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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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坦承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予他人一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5月底某日,在臉書社團「大雅區求職網」上發現徵求線上作業員之廣告,對方以LINE暱稱「MISS張(徵才中心) 」之名義要求伊申辦MAX及MaiCoin帳戶,後來又要求提供設有約定轉帳戶之金融帳戶,「MISS張(徵才中心) 」向伊租用帳戶,願付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伊,另以交易金額4%分紅給伊,伊於112年6月8日就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MAX帳戶(含密碼)交給「MISS張(徵才中心) 」,「MISS張(徵才中心) 」匯款共計6000元至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伊一開始不知道對方係詐欺集團,伊才會按照對方指示辦理,伊自己未曾買賣虛擬貨幣,但對方有幫伊購買,被害人李秋嬋款項18萬元還在帳戶內,因為被凍結,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伊被騙帳戶等語。 |
| | 證明被害人李秋嬋遭詐欺集團假扮親友借款為幌而受騙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被害人李秋嬋提供之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各1張、其與「福氣」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1份 | 佐證被害人李秋嬋遭詐欺集團假扮親友借款為幌而受騙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 佐證被害人李秋嬋匯入18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遭聯防機制圈存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佐證被害人李秋嬋遭詐欺集團假扮親友借款為幌而受騙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被告與「MISS張(徵才中心)」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1份 | 佐證「MISS張(徵才中心)」匯款4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2000元至被告名下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報酬,被告依指示申辦MaiCoin帳戶,並將之提供予「MISS張(徵才中心)」之事實。 |
二、被告廖舜安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出租金融帳戶之報酬為6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5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廖舜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該帳戶生成之超商繳費條碼詐欺他人繳費,且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某時,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手持證件之照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ISS張(徵才中心)」之人,「MISS張(徵才中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4時4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廖舜安上開身分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代理商)申辦註冊電子信箱lloi60000000mail.com之幣託會員帳號(下稱幣託帳號),並綁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為入金帳戶,廖舜安復於112年6月16日11時17分許,協助通過幣託身分驗證,使得幣托帳戶得以進行多種虛擬貨幣交易,提領或轉至其他帳戶之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該款項之真實流向,以此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洗錢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代碼繳費時間,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繳費金額至廖舜安上開幣託帳戶所產生之虛擬銀行帳號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廖舜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1.被害人沈玉琤於警詢中之指述。2.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1.
告訴人陳韻晴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陳韻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碼繳費條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1.告訴人邱之宥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邱之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1.告訴人鄭緯宸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鄭緯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被告上開幣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79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為被告於密接時間接續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照片、驗證碼等交付予「MISS張(徵才中心)」之同一行為,致不同被害人遭騙,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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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借款廣告,經被害人沈玉琤與LINE暱稱「董嘉文」、「林保年」聯繫,對被害人佯稱:因帳戶資料填寫錯誤,需先繳交保證金、 律師公證費及 違約金始得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儲值右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幣託BitoEX帳戶。 | | 超商交易單號00000000TTZ000000000 | | |
| | | | | 超商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 | |
| | |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借款廣告,經告訴人陳韻晴與LINE暱稱「李宗達」、「羅庚煜」聯繫,對告訴人佯稱:因帳戶資料填寫錯誤,需先繳交解凍金始得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儲值右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幣託BitoEX帳戶。 | | 超商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 | |
| | | | | 超商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 | |
| | |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4KG」客服人員對告訴人邱之宥佯稱:其帳戶填寫錯誤,致款項遭凍結,需先儲值款項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儲值右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幣託BitoEX帳戶。 | | 超商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 | |
| | |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4KG」客服人員對告訴人鄭緯宸佯稱:其帳戶填寫錯誤,致款項遭凍結,需先儲值款項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儲值右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幣託BitoEX帳戶。 | | 超商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 | |
| | | | | 超商交易單號00000000TTP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