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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琦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736 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36706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金易字第14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6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五九四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附件2 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行「郵局帳號)」後補充「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欄補充「8 萬元」、編號3 匯款金額欄補充「5 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165 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23736 卷第65至69頁)」、「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㈢、理由補充: 
 ⒈在犯罪歷程中,「加害」與「被害」兩種身分於同一行為人身上同時併存,並非無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係遭詐欺集團以「關懷慈濟 」等話術誆騙,然金融帳戶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深入瞭解用途,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未經任何實質查證,即草率將攸關帳戶控制權之3 張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其交付行為本身即已違背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無正當理由而製造金融秩序受破壞之高度風險。是以,被告縱於該段「假關懷、假補助」關係中同時具備受情感詐欺之「被害人 」身分,亦難以其受騙之動機,作為正當化其後續非法交付帳戶「加害」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鑑於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為截堵是類行為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該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無正當理由交付3 個以上帳戶」,且主觀上對此等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具有認識與意欲即為已足,其構成要件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幫助或共同犯意 」為必要。被告偵查中辯稱其主觀上係為「申辦補助」,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亦未獲取報酬等語,核屬對該法條構成要件之誤解,並非可採。
 ⒊關於被告有無「正當理由」及所謂「認知錯誤」部分:
  查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雖辯稱交付帳戶係遭詐騙集團以「申辦補助」虛構匯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而受騙等語。然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交付人頭帳戶,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單純收受匯款,僅需提供帳號資訊即可,根本無須交付帳戶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如實體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將攸關帳戶控制權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素未謀面且無任何實質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公益導員(陳婷婷)」,已悖於常理。且依卷內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交付本案3 個郵局帳戶資料後,有多次詢問提款卡去向、催促對方儘速歸還提款卡之行為,又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高度屬人性質之金融帳戶不能任意交由不詳之人使用,自不能推諉不知,卻未經查證即草率交付,主觀上實難諉稱有何正當理由或容許錯誤,其縱受「假關懷、假補助」之情感操縱,亦不能解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要件之該當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 年度偵字第36706 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有114 年7 月21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⒈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實屬不該;⒉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代理人A04(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惟未與告訴人A02、A05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人受損害情形;⒋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代理人A04(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A04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至於告訴人A02、A05於調解時未到庭致其等與被告未達成調解乙節,此不能歸責於被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代理人A04(告訴人A03)調解成立,但約定分期給付而尚未給付完畢,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解內容 ,命被告應依本院115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94 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再者,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需向公庫支付2 萬元。而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交付他人之提款卡,因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36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知悉一般人得任意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竟因年關難過,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公益導員(陳婷婷)」所允諾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補助,基於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某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情女兒張○芸、張○蓁(姓名資料均詳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均稱郵局帳號),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與「公益導員(陳婷婷)」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3金融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欺A02、A03、A05,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A02、A03、A05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6固坦承依「公益導員(陳婷婷)」之指示交付上揭金融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有低收入戶身分,我在臉書看到廣告,就跟「關懷慈濟」申請補助,對方說我的申請有通過,也有送1瓶沙拉油來我家,後來說有認養人會以現金援助,會直接匯到我的戶頭,但又說我的戶頭收不了那麼多錢,叫我一次寄3張提款卡給他,當時快過年了,我急需用錢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A03、A05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告訴人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有說補助那可能這麼多等語在卷,足認被告已察覺「公益導員(陳婷婷)」宣稱可領取低收入補助之異狀,其應可知悉上開金融帳戶非基於正當理由而交付。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係遭假冒社福慈善團體之「公益導員(陳婷婷)」詐欺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尚難認定其交付帳戶之初,即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提告)
113年11月7日
假投資
114年1月22日9時34分
5萬元
A06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22日9時35分
2萬790元
2
A03
(提告)
113年10月中
假投資
114年1月22日9時57分
A06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
(提告)
113年11月初
假投資
114年1月22日12時40分
張○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36706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易字第147號(和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06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知悉一般人得任意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竟因年關難過,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公益導員(陳婷婷)」所允諾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補助,基於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某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情女兒張○芸、張○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與「公益導員(陳婷婷)」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1月初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欺A05,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2日12時40分許將5萬元之款項匯入上開本案郵局帳戶。嗣A05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㈣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7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147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佐。查本件被告係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相同被害人(即告訴人A05受騙)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核與前案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