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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哲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聖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就處斷刑而言,有期徒刑之上限相同,下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低,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依卷內對話紀錄,被告所聊天之對象有「陳茹婷」、「稅賦辦理專員」、「微笑每一天」等暱稱,惟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跟「陳茹婷」同一個人聊天,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把名字改掉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復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聯繫之人為2人以上,或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一事有所認知,是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先後轉帳告訴人蔡承勳、葉宗豪所匯入之款項,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茹婷」、「稅賦辦理專員」、「微笑每一天」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對告訴人蔡承勳、吳致逸、葉宗豪犯本案之罪,其犯罪時間不同,且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取財之款項,甚至再依指示配合轉匯之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並憑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執法單位查緝犯罪之不易,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對於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有所妨礙,亦使人民財產權受到嚴重危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或幕後主導犯罪之角色,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亦有遵其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6號、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09號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87-91頁、本院金簡卷第15-20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屬同質性之犯罪情節,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並考量罪責相當性、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21頁),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有遵期履行,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害人獲得充足保障,確保被告切實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中,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洗錢財物之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號
  被   告 蕭聖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與LINE暱稱「陳茹婷」、「稅賦辦理專員」、「微笑每一天」(無證據足認係三人以上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受該集團成員條件,以蕭聖哲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帳,每次依指示轉帳可賺取手續費之方式參與詐騙。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㈠於112年7月11日16時許,以IG及LINE與蔡承勳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蔡承勳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4日20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蕭聖哲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24日20時40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轉帳3萬元、2萬5000元(含蔡承勳轉入之3萬5000元)至該集團其他實力支配之金融帳戶;㈡於112年7月初某時,以IG及LINE與吳致逸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吳致逸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5日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戶,蕭聖哲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25日12時19分許,轉帳5萬元至該集團其他實力支配之金融帳戶;㈢112年7月15日某時,以IG及LINE與葉宗豪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葉宗豪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5日10時48分許,轉帳7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蕭聖哲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25日12時19分許及112年7月26日18時27分許,轉帳5萬元及4萬5000元(含葉宗豪轉入之7萬1000元)至該集團其他實力支配之金融帳戶。嗣蔡承勳、吳致逸、葉宗豪等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承勳、吳致逸、葉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聖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陳茹婷」約定,提供上開帳戶再依指示轉帳可賺取手續費,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將告訴人等轉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跟「陳茹庭」談戀愛,提供帳戶是要賺手續費,一開始「陳茹庭」說錢轉進來是有人跟她借錢,我是覺得奇怪怎麼那麼多人向她借錢,我賺到的手續費都交給「陳茹庭」云云。
 2
告訴人蔡承勳、吳致逸、葉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後,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承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致逸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宗豪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後,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中信銀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由被告以上開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陳茹婷」、「稅賦辦理專員」、「微笑每一天」之對話紀錄。
被告與該集團成員約定交付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帳,被告便可取得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陳茹婷」、「稅賦辦理專員」、「微笑每一天」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6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0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