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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4 年度中金簡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14 年9 月4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27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院金簡上卷第7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珊未賠償告訴人謝勝幃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原判決引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⒉提供本案3 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之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過重、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應予尊重。
㈢、告訴人雖稱:被告未賠償其損失,亦未與其和解,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然本院考量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含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且本案量刑時與原審量刑時相較,難認量刑因子有顯著變動,是告訴人所稱之情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堂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張寶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