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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簡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逸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0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1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273、54624、58591號、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逸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李逸螢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4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明不服;又被告雖對所犯法條之新舊法用有所不服,然本院基於法官知法原則,自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拘束,而原審判決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並無違誤(詳後述),故就罪名部分毋庸撤銷改判;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且就法條部分,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⒈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所涉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詳後述)、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如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幫助犯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如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僅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同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後,以適用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㈢被告雖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而修正前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從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偵查時就檢察官訊問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是否認罪乙事,明確表示沒有認罪等語(見偵12178卷第114至117頁),故被告主張其於偵查時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若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作為,應得據為其妥適量刑之有利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115年5月4日已與告訴張智傑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7至100頁)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基礎,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參酌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張智傑達成調解,並賠償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7至100頁)在卷可佐,惟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1至33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螢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73、54624、58591號、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逸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逸螢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1時52分許不久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四)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金流詳如附表二至三),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聆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由張智傑、劉子瑄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而無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至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73、54624、58591號、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均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減輕其刑。
 ㈦被告上開所犯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73、54624、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黃聆恩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24日21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聆恩,佯稱為誠品客服、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聆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萬義一卡通帳戶
111年7月24日21時48分許
2萬9,988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
張智傑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14日21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智傑,佯稱為玉山銀行專員,因世界展望會所設定之連續扣款出現錯誤,系統遭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張智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潘鴻誠橘子支帳戶。
111年8月14日21時8分許
1萬1,011元
即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
3
劉子瑄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27日15時19分許,以簡訊聯繫劉子瑄,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云云,致劉子瑄陷於錯誤,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填寫之資料申辦劉子瑄街口支付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廖志雄悠遊卡帳戶
①111年8月27日15時34分許
②111年8月
 27日15時
 36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即併辦意旨書二附表。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

111年7月24日21時52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萬5,050元至李逸螢台新帳戶
2

附表一編號2

111年8月15日21時11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萬1,011元至李逸螢台新帳戶
3

附表一編號3

111年8月27日15時39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3萬7,580元至李逸螢台新帳戶。
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7月24日22時42分許
李逸螢台新帳戶
臺中市○○區○○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雅環店
」ATM
1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1
2
111年8月15日23時13分許
李逸螢台新帳戶
臺中市某ATM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2
3
111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
李逸螢台新帳戶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有春店」ATM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3
附表四:
簡稱
帳戶
林萬義一卡通帳戶
林萬義所申設一卡通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逸螢台新帳戶
李逸螢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鴻誠橘子支帳戶
潘鴻誠所申設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志雄悠遊卡帳戶
廖志雄所申設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2178卷
①告訴人黃聆恩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27至29頁)。
林萬義之一卡通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訊、簡訊歷程、IP歷程、交易紀錄(第31至39頁)。
③被告李逸螢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易明細(第41至43頁)。
④告訴人黃聆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至47頁)。
⑤被告李逸螢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第67至89頁)。
⑥被告李逸螢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入金紀錄擷圖(第93至97、107、125頁)。
⑦調解結果報告書(第119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第127至128頁)。
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至136、199至219頁)。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453號函及所附李逸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51至155頁)。
2
警卷
①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3頁)。
②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潘鴻誠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第13頁)。
另案被告潘鴻誠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5至18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112年1月31日一南科字第00010號函及檢附潘鴻誠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9至30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0087號函及所附潘鴻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31至35頁)。
⑥被害人張智傑提出之臺幣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第37至39頁)。
⑦被害人張智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至49頁)。
3
偵6644卷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453號函及所附李逸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1至14頁)。
②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第15頁)。
4
偵54624卷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3至126、181至185、258至29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9至265頁)。
5
偵54624卷三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35至415頁)。
6
偵54624卷四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至172頁)。
7
偵58591卷一
①另案被告李杰翔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第277至28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19至323、343至346頁)。
8
偵48451卷
①另案告訴人李筱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至32頁)。
②另案告訴人李筱琪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第33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5頁)。
陳靜儒所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9至47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4993號函及所附李逸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交易明細查詢(第49至54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55至57頁)。
「Huobi」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第59頁)。
⑧購買USTD幣交易憑證擷圖(第61頁)。
9
偵6037卷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劉子瑄遭詐騙金額一覽表(第41頁)。
②告訴人劉子瑄提出之簡訊、儲值明細擷圖(第77至87頁)。
③告訴人劉子瑄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第89至9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3頁)。
廖志雄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95至97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418號函及所附李逸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09至115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3851號函(第117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834號函及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19至123頁)。
許皓隆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第125頁)。
⑩李逸螢提供之交易資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27至141頁)。
⑪告訴人劉子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5至155頁)。
10
本院金訴卷
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1頁)。
②調解結果報告書(第3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8日中檢介恭112偵24273字第1129150603號函及所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73、54624、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35至43頁)。
④調解結果報告書(第95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3月4日警蘭偵字第1130005497號函(第99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中檢介恭112偵6037字第1139067768號函及所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01至106頁)。
⑦114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第162、165至175頁)。
⑧被告李逸螢提出之被證1:112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113年度中簡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被證2:113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第181至302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1217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8號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5003號
偵664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4號
偵54624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24號卷一
偵54624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24號卷三
偵54624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24號卷四
偵58591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91號卷一
偵4845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51號
偵603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
本院金訴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6號卷
本院金簡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7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