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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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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10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富盛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茲因被告詹富盛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羈押後,因羈押期將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本案於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8月13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足認被告犯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考量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於先前訊問程序中,自陳居無定所、無業,無人可以交保,自身亦無能力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應認被告逃亡成本低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又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其他替代羈押手段而使之消滅。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