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進華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32號、114年度偵字第4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進華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余進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雨桐」、「墨言」、「雪山」(後更名為「會發光」,下皆稱「會發光」)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余進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朱文玲,致其
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7月24日前某時,將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文件交付予余進華,余進華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向朱文玲出示偽造文件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嗣余進華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朱文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合約書5張供警
扣押(即附表二編號1),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鄒瑋駿,然因鄒瑋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嗣余進華依「會發光」之指示,先於114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件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向鄒瑋駿出示偽造文件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之際,當場遭埋伏員警
逮捕而未遂,且當場查扣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瑋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朱文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余進華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
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47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暱稱「會發光」之人指示出示偽造文件向
告訴人鄒瑋駿、朱文玲收取款項,並將向
告訴人朱文玲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然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等
犯行,辯稱:伊是去應徵工作,擔任業務,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向朱文玲收取的是錢等語。惟查:
(一)被告依暱稱「會發光」之人指示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鄒瑋駿、朱文玲收取款項,並將向告訴人朱文玲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瑋俊、朱文玲證述情節相符(參偵40732卷第29至31頁,偵44656卷第41至43、61至63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
可佐(詳附表三),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
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而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網路上認識的一名女性稱舅舅有一間公司名為立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伊應徵擔任業務,從基層做起,表現良好可以轉內勤,後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伊拿著合約書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給告訴人朱文玲等語;於偵查中自承:伊在網路上認識的暱稱「雨桐」之人叫伊不要當保全,他舅舅有開公司,從基層做起。伊於114年7月21日加入一個LINE群組,是暱稱「會發光」之人邀請伊加入的,加入後約定的報酬是1單3,000元,工作內容是到指定地點拿錢,拿收據給被害人簽名。確實有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朱文玲收款,收到款項後,有名男子跟伊拿錢,但伊沒有拿到報酬;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鄒瑋俊收款而被逮捕等語(參偵40732號第121至123、第163至164頁)。觀諸被告所述,僅須幫忙收取款項,每單即可領取3,000元之報酬,其工作付出之勞力及報酬顯不相當;又被告與其所述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雨桐」、「會發光」等人,並無特殊交情,倘若暱稱「雨桐」、「會發光」等人指示被告提領之金錢為合法之款項,何以要冒面交款項遭被告
侵占入己之風險,而指示被告前往面交,此舉明顯違背常情。另
參酌被告與暱稱「雨桐」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倒是不累,但是總覺得怪怪的也沒有上班時間就是等電話通知到那裡去收錢而已、到目前還不知道公司在哪裡」、「老婆,因為我也不好意思問舅舅到底這是什麼公司、收到錢後就要馬上離開又換另外一個地方交錢而且來收錢的我看了以後也不是什麼善類」等語,有對話紀錄
可稽(參偵40732卷第82至83頁),足徵其對於上開工作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從事不法行為已有所認識。綜合前揭事證,應足認被告於接受指示提領款項時,已有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預見。又被告收得款項後,即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對於此行為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預見可能性。從而,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向告訴人朱文玲收的是錢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且已自承加入本案集團即係負責收款,每單3,000元,向告訴人朱文玲收到錢後,轉交予另名男子,業如前述;再參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朱文玲,其上有被告簽名之存款單,已載明存款金額100萬元乙節,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在卷
可憑(參偵44656卷第73頁),顯見被告已知悉係前往向告訴人朱文玲收款,被告辯稱不知道收到的是錢等語,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又被告辯稱伊係應徵業務工作等語,然參酌被告稱暱稱「雨桐」之人舅舅開立之公司為「立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朱文玲之存款單上之公司名稱為「允立股份有限公司」,而交付予告訴人鄒瑋俊之證明單上公司名稱為「台德公司」,則被告究竟應徵何公司之業務,被告亦無法為合理之解釋,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
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達100萬元、未達
500萬元之情形納入刑罰之規範。
⑵查本案被告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獲取之財物為100萬元,已達修正後100萬之門檻,
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固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要件,並未對於被告較有利,從而,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暱稱「雨桐」、「會發光」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行雖已
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鄒瑋俊於交款前已報警,被告為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之刑減輕之。
2.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然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朱文玲因此財物損失,告訴人鄒瑋俊已報警而未有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被告
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朱文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未獲有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依法
宣告沒收。至被告面交收得之款項已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仍保有上開100萬元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與上手聯繫之手機,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
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鄒瑋俊,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王歆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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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7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在LINE成立投資群組「厚德載物」,嗣告訴人朱文玲瀏覽後加入該群組, 渠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朱文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 | | 1.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股務經理「余進華」) 2.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已蓋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煒」之印文各1枚) 3.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5張(已蓋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煒」之印文各1枚)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於同年7月25日13時20分前某時許,在LINE成立投資群組「雨婷技術學院」,嗣告訴人鄒瑋駿加入該群組後,LINE暱稱「江雨婷」、「台德官方營業員」向鄒瑋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 1.台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外派專員「余進華」) 2.台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4張(已蓋有偽造之「台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光德店) | |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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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即告訴人鄒瑋駿: 1、114.7.25警詢筆錄(見偵40732卷第29-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文玲: 1、114.7.31警詢筆錄(見偵44656卷第41-43頁) 2、114.8.6警詢筆錄(見偵44656卷第6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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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14年度偵字第40732卷(114偵40732號卷) ⒈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732卷第1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0732卷第33-45、52-53頁) ⒊查獲現場畫面照片(見偵40732卷第51-52頁) ⒋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翻拍照片(見偵40732卷第52頁) ⒌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姓名「余進華」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40732卷第53頁) ⒍被告余進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732卷第55-96頁) ⒎被告余進華之扣案手機刪除相簿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0732卷第97-104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44656卷(114偵44656號卷) ⒈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4656卷第35頁) ⒉告訴人朱文玲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4656卷第37-39、119-120頁)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4656卷第77-91頁) ③手機內被告余進華收款時翻拍照片(見偵44656卷第97頁) ④面交時100萬照片(見偵44656卷第11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4656卷第45-51頁) 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朱文玲指認(見偵44656卷第53-59頁) ⒌允立股份有限公司: ①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翻拍照片(見偵44656卷第71、75頁) ②存款單翻拍照片(見偵44656卷第73頁) ③股務代理部股務經理姓名「余進華」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44656卷第95頁) ⒍面交現場周圍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4656卷第99-113頁)
三、115年度金訴字第11號(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849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3至57頁)2 、臺中地檢署113 年偵字第27394 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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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余進華: 1、114.7.25警詢筆錄(見偵40732卷第19-28頁) 2、114.8.6警詢筆錄(見偵44656卷第65-69頁) 3、114.7.25偵訊筆錄(見偵40732卷第121-123頁) 4、114.9.15偵訊筆錄(見偵40732卷第163-164頁) 5、114.12.22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5至50頁) 6、115年4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3至85頁)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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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余進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余進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