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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詠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詐防條例):
 ⑴舊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乃就高額詐欺犯罪詐欺金額分別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者,增定特別加重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新詐防條例第43條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再就高額詐欺犯罪詐欺金額下降修正為分別達1百萬元、1千萬、1億元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新詐防條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⑵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詐防條例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詐防條例提高減免其刑門檻,且符合減免其刑要件,乃「得」減免其刑,並非「必」減免其刑,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⑶本案被告詐欺犯罪獲取財物金額為20萬元,不符合新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處罰要件,亦不符合舊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需達500萬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符合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合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綜合普通刑法、修正前後詐防條例規定之比較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以普通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普通刑法及舊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列印「收款單據憑證」及填載資料、簽(自己)姓名及蓋用(自己)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收款單據憑證」上屬「合佳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邱翠欣」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一般洗錢犯行,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⑴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精神痛苦;⑵犯後認罪之態度;⑶本件被告經手贓款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收款單據憑證」1紙,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邱翠欣」印文,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被告蓋用自己印章,該印章及「陳詠承」印文均非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此次擔任車手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25號
  被   告 陳詠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飯團圖案)」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以Line向何靜宜佯稱可使用「合佳」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何靜宜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陳詠承旋依照「(飯團圖案)」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向「(飯團圖案)」取得在合佳投資有限公司章欄偽造「合佳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在專案負責人章欄偽造「邱翠欣」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用以表示合佳投資有限公司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收款單據憑證(下稱系爭收據)。再於113年12月25日12時許,在何靜宜位在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5樓之3住處,向何靜宜自稱係合佳投資有限公司之臺中經理人,持系爭收據向何靜宜行使,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何靜宜。得手後旋即前往附近未設置監視器之公共場所埋包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拾取,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何靜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系爭收據為警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詠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何靜宜行使系爭收據及收取20萬元後,埋包至「(飯團圖案)」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何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旋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行使系爭收據及收取20萬元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3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2、扣案之系爭收據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行使系爭收據後,由被害人提出予員警而扣案之事實。
4
被害人之合佳App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旋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行使系爭收據及收取2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詠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飯團圖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之「合佳投資有限公司」、「邱翠欣」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