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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修




            翟立信




            林哲瑀



            林育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艾沛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涂佑賑



            梁峻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A07、A12、A13、A14、A15、A16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A07、A12、A13、A14、A15、A16(下合稱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7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7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7人之最高處斷刑為7年有期徒刑;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7人之最高處斷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7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論處。
 ⑶被告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另前開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7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A06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A07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A12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A13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A14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A15、A16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梓涵」簽名之行為(見少連偵卷第201頁)、被告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瑜戈」簽名之行為(見少連偵卷第215頁)、被告A1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有志」印文之行為(見少連偵卷第293頁)、被告A1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宜庭」印文之行為(見少連偵卷第307頁)、被告A1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雅婷」印文之行為(見少連偵卷第323頁)、被告A15、A1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宏」簽名之行為(見少連偵卷第341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7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7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7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7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A06、A12、A13、A1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A06、A12、A13、A1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被告A12、A13、A14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見本院卷㈠第393頁),被告A06則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金額200,000元×1%=2,000元)並自動繳回(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卷㈡第111頁),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A07、A1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A07、A15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然均未於本案宣判前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A1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A16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06、A12、A13、A1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又被告A12、A13、A14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被告A06則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是被告A06、A12、A13、A14原均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7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招募他人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7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A06、A12、A13、A14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A06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服務業、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被告A07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12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從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13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從事工程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14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執行前從事服務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15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於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16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於工地工作、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41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但均尚未開始賠償(見本院卷㈡第23至27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被告7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7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113年6月8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林梓涵」工作證各1張(見少連偵卷第201頁)、被告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113年6月12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張瑜戈」工作證各1張(見少連偵卷第215頁)、被告A1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113年6月25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郭有志」工作證各1張(見少連偵卷第293頁)、被告A1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113年7月1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蔡宜庭」工作證各1張(見少連偵卷第307頁)、被告A1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113年7月2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蘇雅婷」工作證各1張(見少連偵卷第323頁)、被告A15、A1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113年7月8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陳建宏」工作證各1張(見少連偵卷第341頁),分別為供被告7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扣案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A06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A07、A15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報酬10,00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金額1,000,000元×1%=10,000元)、5,00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詐騙金額1,000,000元×0.5%=5,000元),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7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其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民國113年6月8日)、「林梓涵」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民國113年6月12日)、「張瑜戈」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民國113年6月25日)、「郭有志」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民國113年7月1日)、「蔡宜庭」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5
起訴書附表編號9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民國113年7月2日)、「蘇雅婷」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民國113年7月8日)、「陳建宏」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民國113年7月8日)、「陳建宏」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
  被   告 A06



        A07



        A08



        A09



        A01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7、A08、A09、A01、A11、A12、A13、A14、A15、A16、A17等人(前開1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前,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億鑫國際-CEO」、「水行俠」、「Thread」、「威武」、「奧特曼」、「大原所長」、「NETFLIX」、「滬」、「鄧豬豬」、「美金」、「Dcard」、「麥香綠茶」、「保護傘」所屬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集團。A07、A08、A09、A01、A12、A13、A14、A17分別擔任面交車手;A06擔任收水手;A11擔任掮客,負責招募A01加入本案詐騙集團;A16擔任掮客,負責招募A15、少年徐○孟(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加入本案詐騙集團;A15擔任監控,負責監控車手。
二、A06、A07、A08、A09、A01、A11、A12、A13、A14、A15、A16、A17、少年徐○孟、「許寶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琪」於113年6月間,對A04佯稱可經由「暐達」APP投資獲利,致A04陷於錯誤,表示欲入金投資。A06、A07、A08、A09、A01、A12、A13、A14、A17、少年徐○孟則分別依上手之指示,先列印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再由附表所示之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配戴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A04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收據,足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A15則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負責監控車手少年徐○孟。A06、A07、A08、A09、A01、A11、A12、A13、A14、A17、少年徐○孟復於不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示將款項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因A04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代「許寶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印製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林梓涵署押1枚,並向「許寶文」收款後,依「蘇誠陽」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將載有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3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後,將載有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並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4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後,將載有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並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5
被告A01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被告A11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後,將載有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並依被告A11指示,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②坦承經由被告A11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事後自被告A11取得報酬之事實。
6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指揮被告A01向本件被害人收款的人,是暱稱「NETFLIX」指揮被告A01去收款,我自己也聽從「NETFLIX」的指示,我是二線收水,但我沒有收到被告A01交付的款項,我沒有招募被告A01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也沒有支付報酬給被告A01。
7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後,將載有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並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8
被告A13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後,將載有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並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9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9示之款項後,將載有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並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10
被告A1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16擔任掮客,負責招募被告A15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11
被告A1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徐○孟問我有沒有賺外快的方法,我就在TELEGRAM裡有個偏門的工作群組幫其瀏覽工作,我滑到一個內容為「高薪工作、偏門私訊」,我就將廣告轉發給同案被告徐○孟,讓同案被告徐○孟自己跟對方聯繫。被告A15是我小學同學,但我沒有介紹「麥香綠茶」給被告A15認識,也沒有招募被告A1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支付被告被告A15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之薪資。
12
被告A1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1示之款項後,將載有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並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徐○孟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係透過被告A16介紹「麥香綠茶」之人給同案被告徐○孟,同案被告徐○孟再依「麥香綠茶」指示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0示之款項後,將載有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並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14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
①告訴人A04遭詐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附表所示之車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暐達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15
114年3月8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46703號鑑定書
證明扣得附表編號1、3、5、7、10之收據上之指紋,分別與被告A06、A08、A09、A12、同案被告徐○孟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A07、A08、A09、A01、A11、A12、A13、A14、A15、A16、A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6、A07、A08、A09、A01、A12、A13、A14、A17偽造私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1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8於上開密接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為2次詐欺犯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12人前開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分別為被告A07、A08、A09、A01、A12、A13、A14、A17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收據上所載之偽造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至於被告1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車手
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工作證假名
收據內容
洗錢方式
1
「許寶文」
A06
113年6月8日
17時55分許/
20萬元
臺中市北區永興街298巷與漢口路四段318巷口
林梓涵
由被告A06代「許寶文」印製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林梓涵署押1枚
由被告A06向「許寶文」收款後,依「蘇誠陽」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虛擬貨幣幣商
2
A07
「Thread」
113年6月12日
17時10分許/
10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賴厝門市對面
張瑜戈
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張瑜戈署押1枚
放置於「Thread」指定之超商廁所內
3
A08
「威武」
113年6月13日
17時00分許/
30萬元
臺中市北區永興街298巷與永興街口
吳浩庭
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吳浩庭署押1枚
在面交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暱稱「奧特曼」之收水
4
A08
「威武」
113年6月14日
15時43分許/
100萬元
臺中市北區永興街298巷與永興街口
吳浩庭
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吳浩庭印文1枚
在面交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暱稱「奧特曼」之收水
5
A09
「大原所長」
113年6月19日
17時02分許/
60萬元
臺中市北區永興街298巷與永興街口
陳萪婷
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陳萪婷署押1枚
放置於「大原所長」指定之統一超商或加油站廁所內
6
A01
A11
113年6月24日
20時38分許/
300萬元
臺中市北區永興街298巷與漢口路四段318巷口
蔡承翰
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蔡承翰署押1枚、蔡承翰印文1枚
前往至被告A11所指定之汽車,將款項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
7
A12
「不詳之人」
113年6月25日
15時42分許/
200萬元
臺中市北區永興街298巷與永興街口
郭有志
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郭有志印文1枚
放置於不詳之人指定之餐廳廁所內
8
A13
「滬」
113年7月1日
17時09分許/
100萬元
臺中市北區永興街298巷與永興街口
蔡宜庭
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蔡宜庭印文1枚
在面交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暱稱「鄧豬豬」之收水
9
A14
「美金」
113年7月2日
12時10分許/
50萬元
臺中市北區永興街298巷與永興街口
蘇雅婷
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蘇雅婷印文1枚
在面交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暱稱「Dcard」之收水
10
同案被告徐○孟
「麥香綠茶」
A15(監控)
A16(掮客)
113年7月8日
15時49分許/
1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超學門市
陳建宏
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陳建宏署押1枚
前往指定汽車旅館之某房號
11
A17
「保護傘」
113年7月15日
15時25分許/
120萬元
臺中市北區永興街298巷與永興街口
林夕天
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林夕天署押1枚
前往「保護傘」指定之臺中市釣蝦場廁所內,透過隔間上方空隙,將款項交予不詳收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