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諺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奕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億鑫國際-CEO」、「水行俠」、「Thread」、「威武」、「奧特曼」、「大原所長」、「NETFLIX」、「滬」、「鄧豬豬」、「美金」、「Dcard」、「麥香綠茶」、「保護傘」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掮客,負責招募
車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嗣被告招募同案被告萬時偉(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萬時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琪」於113年6月間,對
告訴人李美滿佯稱可經由「暐達」APP投資獲利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表示欲入金投資,萬時偉遂依上手之指示,列印偽造之「蔡承翰」工作證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收據後,於113年6月24日20時38分許,在
臺中市北區永興街298巷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暐達公司,萬時偉收款後,再將款項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萬時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滿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年3月8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46703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但我並沒有招募萬時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頁)。經查: ㈠萬時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琪」於113年6月間,對告訴人佯稱可經由「暐達」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表示欲入金投資,萬時偉遂依上手之指示,列印偽造之「蔡承翰」工作證及偽造之「暐達公司」收據後,於113年6月24日20時38分許,在
臺中市北區永興街298巷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暐達公司,萬時偉收款後,再將款項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滿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425至4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面交清冊、詐欺集團組織樹狀圖、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偽造識別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9、191、193、265、451至457、483、495至496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由前開卷附事證,僅得證明萬時偉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招募萬時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
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
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
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
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萬時偉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於113年6月初知悉我在飯店薪資不夠,就詢問我要不要工作,工作是「投資理財業務」,薪水是每次成交的0.3%至1%不等,被告就加入我的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本案是上手即被告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我聯繫,提供我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檔案,要求我列印後向告訴人取款,並指示我將贓款丟包在某汽車內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61至264頁),惟經被告、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萬時偉前開警詢時供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4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共犯即同案被告萬時偉雖於警詢時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其供述之真實性,而不得僅憑其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遍查卷附事證,並無被告與萬時偉間之對話紀錄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招募萬時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是本案顯難僅憑萬時偉前開警詢時供述,逕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