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治華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5309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治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治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
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經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晏瑋」(抖音暱稱「雲淡風輕」、Line暱稱為稻穗圖案)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瑞昌」、「Henry」、「傑森」、「黃郁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工作,約定可因之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前某時,以
Line暱稱「陳佳琳」向廖漢璇佯稱:需要再繳網路投資平台「天選投資」獲利的25%當傭金,如果傭金不趕快繳以後會從投資帳戶內每天扣5%當作管理費云云,致廖漢璇因而
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指定帳戶(無
證據證明周治華參與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周治華與「陳瑞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周治華依「陳瑞昌」指示,於不詳時間,至超商列印偽造文件後,於114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比佛利山莊會客室,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佯以「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廖漢璇收款101萬4325元,並將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予廖漢璇拍照留存而行使之。嗣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某停車場之某車輛底下,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廖漢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漢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治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81至84頁、本院卷第87、99頁),核與
告訴人廖漢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1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瑞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前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原先如有犯罪所得始需繳回之減輕規定,修正為需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金額全部,並設有履行期限,顯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
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予被告之款項為101萬4325元,嗣被告與告訴人以101萬4325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惟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約定於被告出監後還款,現尚未給付任何賠償款(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其身體狀況極為不佳,及其配偶之身體狀況、子女之情形等生活狀況(見本卷第100至101頁),
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其收取之金額,嗣被告已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又始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1、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25頁),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於該等文件上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我有從上手處拿到3000元去買藍芽耳機,藍芽耳機在第1次出去的時候就掉了1支,後來也壞掉了,另外我先墊付的車資總計3000元,也有跟上手請款,但車資的部份是實報實銷,是我已經墊付完才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請,
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3、又本案告訴人交付、經被告收取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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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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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證據清單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090號卷
1.偽造「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25)
2.當日面交照片。(25)
3.告訴人廖漢璇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9)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45)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7)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59-64)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55)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7)
4.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49-50)
5.員警製作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明細一覽表。(51)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937號起訴書(周治華)。(89-92)
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12號起訴書(周治華)。(93-98)
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起訴書(周治華)。(99-103)
■二、本院卷
1.新北地院114年度審金訴第1211號刑事判決。
2.臺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3.本院114年度審金簡第13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