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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強東」、「許承峰」及不詳之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其等並有成立「A04任務群」之群組以聯繫詐欺事宜。A04與暱稱「劉強東」、「許承峰」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8日某時許,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Threads,對公眾散布不實工作廣告(無證據證明A04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A03瀏覽該工作投資廣告,透過LINE與暱稱「省錢機會所」及「Winne」聯絡,「Winne」稱已無職缺,遂與A03討論投資事宜,並推薦「特助-Liina」與A03聯繫,「特助-Liina」要求A03向「Reliable.coins」買幣,致A03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不詳金額(此部分卷內無事證與A04有關),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2月16日下午12時33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臺中后里門市」內,繳納投資虛擬貨幣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A04遂於114年12月16日下午12時33分前某時,先將自拍照傳送予「劉強東」,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製作為偽造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勝公司」)」A04識別證檔案,再由「劉強東」將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檔案傳送予A04,由A04至不詳超商列印出來,以此方式偽造上開識別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雄勝公司」「劉強東」又指派A04騎乘其胞弟陳永倫(無證據證明為本案共犯)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與A03面交上開款項,A04向A03收取上開款項90萬元(A03所有之餌鈔,未扣押)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A04身上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7至41、74、115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未用於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並有附表2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4年12月1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有被加入「A04任務群」,「劉強東」、「許承峰」都有在群組裡面講過話,我知道他們是不同人,我承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地約定交付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者為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罪未遂、偽造特種文書,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上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3、110頁),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本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知,併此敘明。
 ⒍被告上開犯行,與「劉強東」、「許承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中,一併送於法院,被告對此等派生證據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罪質不同,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之理由,業已說明如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於本次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減輕事由,遞減輕之。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均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洗錢未遂部分亦無從再次減輕),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此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之行為,預計收取金額達90萬元,難謂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約定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0萬元賠償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參與情形、法益侵害程度後,認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與被告之責任程度相符,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物,是我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附表1編號3是「劉強東」叫我帶在身上,可能會用到,但還沒有用到,是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被告屬未遂犯,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16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2
識別證
1張
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識別證。
3
印章
1個
A04印章。
【附表2】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3842號卷(下稱偵字第63842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63842號卷第15頁
2
A0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4年12月16日12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偵字第63842號卷第33至39頁
3
告訴人與暱稱「Reliable.coine」、「特助-Liin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63842號卷第41至45頁
4
被告扣案手機之「A04任務群」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63842號卷第45至54頁
5
扣案物品照片
偵字第63842號卷第55頁
6
逮捕被告現場照片現場
偵字第63842號卷第56頁
7
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63842號卷第57至58頁
8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偵字第63842號卷第77至87、97至98頁
9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
偵字第63842號卷第121至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