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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廖櫻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廖櫻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昱名、廖櫻婷、吳佩錡、蔡秉勳、林孜翰、郭芷茵(吳佩錡、蔡秉勳、林孜翰、郭芷茵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4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陶陶」、「芳」、「明杰」、「小叮噹」、「小美人魚」、「枸杞」、「林建群」、「Peter」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昱名、廖櫻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張忠謀名義刊登贈書廣告(無證據證明陳昱名、廖櫻婷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欺有所知悉或預見),待陳明煌瀏覽上開訊息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雪瑤」、「胡均立」、「國營帳戶營業部」聯繫陳明煌,佯稱可提供「中投CIC」網站網址,並下載「掌櫃3.0」APP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明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陳昱名、廖櫻婷於取款過程中為取信於陳明煌,先至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據後,再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誆稱其等為「中央投資」專員,向陳明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於上揭偽造之收據簽名及蓋章後,交予陳明煌收執,用以表彰「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陳明煌收受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陳昱名、廖櫻婷取款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水地點,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陳明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名、廖櫻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針對本案加重詐欺被害人部分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等所犯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2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收水地點
收水手
備註
1
陳昱名
114年3月6日20時35分許
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藝術店」
120萬元
臺中市某不詳停車場
暱稱「小
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陳昱名
114年3月7日2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藝術店」(起訴書記載為臺中市○○區○○街000
○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理想門市」
,應予更正)
。
120萬元
臺中市某不詳停車場
暱稱「小黑」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廖櫻婷
114年4月30日
14時56分許
臺中市龍井區藝術街路旁
100萬元
臺中市面交地點附近之某不詳公園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114年9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93至96頁)。
②車手面交時間、地點一覽表(第9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5至128頁)。
④告訴人陳明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央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面交車手照片(第155至159頁)。
⑤告訴人陳明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61至163頁)。
⑥測謊鑑定書(第165至223頁)。
2
交查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12月1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83694號函(第23頁)。
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第57至70頁)。
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16號起訴書(第73至78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第79至85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第87至92頁)。
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37、8301號起訴書(第93至9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見偵卷第156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見偵卷第157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見偵卷第159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4
「中央投資專員陳昱名」工作證
1張
1.見偵卷第156、157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5
「中央投資專員廖櫻婷」工作證
1張
1.見偵卷第159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098號卷
交查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交查字第1109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卷